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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章袁记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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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段时间里,袁世凯一有机会就宣扬总统制的如何有利于国家。逢人便诉苦,苦于总理制和议会权力太大,他这个总统根本放不开手脚。

    他口头上常这么说:“现制总统、总长、都督为三级制,共有三总,实在太滞隔了。”

    中华民国驻比利时公使汪荣宝向袁世凯辞行时,曾真诚地向他进言,要求大总统勿行总统制,而行内阁制。

    汪荣宝的话说得很委婉,他说:“总统制最大的缺点是事事要总统首当其冲,今日办事十九难如人意,倘总统当国,则一切怨尤都集于总统一身,九十九样事办好了,有一样不好,亦会被人咒骂,不如仍行总理制有个回旋余地。”

    忠言逆耳,袁世凯根本听不进去。他戏虐地说:“不然,过去一年的情形恰恰和你说的相反,我们不是一直行的内阁制吗?可是只听到讨袁之声,并听不到讨唐(绍仪)讨陆(征祥)讨段(祺瑞)讨熊(希龄)呀!”

    走上独裁之路也要做些铺垫,所谓出师有名。法还是要有一个的,毕竟是民主共和国体。《天坛宪法草案》已经胎死腹中,国会已垮,制定新的宪法已不可能,总不能继续执行《临时约法》,袁世凯的想法是制定一部新《约法》。

    新《约法》如何产生了?袁世凯从制定《临时约法》》的参议院那里得到启发。

    经过一段时间的酝酿和筹划,袁世凯政.府在民国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颁布了约法会议的组织条例,于三月十八日组成约法会议。

    约法会议相当于制定老《临时约法》》的参议院,只是名字不叫参议院而叫约法会议。孙毓筠为议长,施愚为副议长。

    袁世凯亲临主持约法会议开幕,并致颂词。约法会议的组织条例规定,总统可派员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但不得参加表决。约法会议的决议,经总统同意,就可公布成为正式法律。

    民国三年三月二十日,袁世凯向约法会议提出增修约法案。

    他在这个提案中,把“建设民国”??分为两个时期,前一期为增修约法时期,后一期为制定宪法时期。他的用意是既要作废《临时约法》,又不愿产生一部宪法,而由自己搞的新《约法》作为替代品合法化。

    他所提出的七个增修大纲为:

    (一)总统得宣战媾和,与外国缔结条约,无庸经参议院之同意。

    (二)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任用国务员及驻外使节,无庸经参议院之同意。

    (三)实行总统制。

    (四)宪法由国会以外之国民会议制定。

    (五)关于公民权之褫夺与恢复,总统得自由行之。

    (六)总统有紧急命令之权。

    (七)总统有紧急处分财产之权。

    约法会议将此案列入议事日程,先付审查。

    由议长指任马良、那彦图、严复、王揖唐、王邵廉、邓镕、王丕熙、傅增湘、许世英、李湛阳、陈瀛洲、关冕钧、庄蕴宽、赵惟熙、曾彝进等十五位议员为审查员,审查通过。

    接着,袁世凯又咨请将优待清室条件增入约法。

    议长复指定:宝熙、那彦图、阿旺根、敦江曲达、结噶拉增、夏寿田、刘心源、贾耕、严天骏、王世澂、王祖同、王树棚、梁士诒、秋桐豫、邵章等十五位议员为审查员。决议将前两案并案起草。

    新约法的正式名称为《中华民国约法》又名袁记约法,于民国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开三读会,当然通过。咨复袁总统中华民国三年五月一日公布。

    全文如下:

    国家

    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人民

    第四条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大总统

    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弄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

    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立法

    第三十条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法律;

    二议决预算;

    三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提出法律案;

    七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

    九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劫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条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之,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三十六条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立法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条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行政

    第三十九条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四十条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条各部总长依法律、命令,执行主管行政事务。

    第四十二条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

    第四十三条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司法

    第四十四条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

    法院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条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四十六条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劫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律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参政院

    第四十九条参政院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参政院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会计

    第五十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五十一条国家岁出岁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行之。

    第五十二条因特别事件,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五十三条为备预算不足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

    第五十四条左列各项支出,非经大总统之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之:

    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怜法律上之规定所必需者;

    三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四陆海军编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条为国际战争或战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第五十六条预算不成立时,执行前年度预算;会计年度既开始,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

    第五十八条审计院之编制,有约法会议决之。

    制宪程序

    第五十九条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宪法委员会起草。

    宪法起草委员会,以参政院所推举之委员组织之。其人数以十名为限。

    第六十条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之。

    第六十一条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决定之。

    国民会议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六十二条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

    附则

    第六十四条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与本约法不相抵触者,保有其效力。

    第六十五条中华民国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清皇帝辞位后优待条件、清皇族待遇条件、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永不变更其效力。

    其与待遇条件有关系之蒙古待遇条件,仍继续保有其效力;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六十六条本约法由立法院议员三分二以上或大总统提议增修,经立法院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时,由大总统召集约法会议增修之。

    第六十七条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参政院代行其职权。

    第六十八条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临时约法,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这个新约法比之《临时约法》,最大的区别是总统权力的扩大。

    如:“大总统为民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大总统为行政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大总统得颁给爵位、勋章。”

    这些规定不仅取消了国.务.院和内阁总理,同时把代替内阁的国务卿变成为附属品。